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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銘珠黃政忠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請人
黃星華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星華就販賣毒品犯行已認罪,鈞院雖給予被告10萬元交保之機會,然被告家境清寒,至今無法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懇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之規定,將被告釋放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固定有明文。然撤銷羈押之要件,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必要,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星華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依一般人之通常合理判斷,被告為求脫免刑責、不甘受處罰等原因,仍有於事後積極聯繫相關共犯及證人,彼此勾串供述及證詞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1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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