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煌
- 即受刑人
具 保 人 許金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金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自民國101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2 萬元予被害人曾永峰,及自100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黃明昌2 萬元確定,然被告復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上開負擔,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00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等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報告書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25日中檢輝執度101 執撤緩助4字第081660號函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