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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5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阿財海產店」,與友人2名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7013-LZ 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沿高雄縣林園鄉○○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厝路37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雖因彎道視距不良,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酒後貿然駕車,未靠右行駛,及行經上開彎道時,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而未減速慢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GYH-602 號重型機車及丁○○騎乘之車牌號碼JJN-403 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乙○○、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乙○○及丁○○當場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左腓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多發性外傷、疑左側肋骨骨折、胸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丁○○則受有多發性顱內出血、右側硬腦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合併腦水腫、疑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警尚未獲悉肇事者前,在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內,主動向警表示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受裁判。經警發現甲○○有意識模糊、多話、有酒味等情形,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丁○○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酒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戊○○○、丙○○○於偵訊中;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使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定。依當時情形,雖因彎道視距不良,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同時撞及告訴人致渠等人車倒地而受傷,故被告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灼然甚明。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告訴人乙○○、丁○○等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酒精呼酒氣值非低,其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危害,對同時參與交通者造成之威脅甚鉅;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丁○○受傷,行為實屬不該;另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微,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求償無門;雖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主動給付告訴人乙○○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告訴人丁○○醫藥費88,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處罰仍不宜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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