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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5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予被害人乙○○,及自民國壹佰年壹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支付被害人丙○○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定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科刑,為其上訴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然查,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違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丙○○受傷,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微,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告訴人乙○○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 萬5,000 元、告訴人丙○○8 萬8,000 元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如上之刑,量刑應屬適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乙○○80萬元、丙○○120 萬元,乙○○部分,扣除先前給付之5 萬1,000 元外,餘款74萬9,000 元,雙方同意被告於99年9 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5 萬元,餘款自101 年1 月15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乙○○2 萬元至全部清償時止,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考;丙○○部分已給付20萬元,另100 萬元則雙方同意自100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 萬元,此亦有和解筆錄及丙○○母親黃蔡秀花出具之收據影本附卷足憑,是被告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固曾因侵占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其於92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酒後一時失省駕駛自小貨車再犯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於最初支付告訴人醫藥費外,並謁盡所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賠償被害人鉅額金額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啟其自新,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自民國101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新台幣2 萬元予被害人乙○○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丙○○新台幣2萬元(被告如依上開諭知,如期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鄭永峰、丙○○每月2 萬元,緩刑期滿時尚未清償被害人郭永峰、丙○○完畢,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38巷27號
                    居高雄縣林園鄉○○路4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915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阿財
    海產店」,與友人2名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7013-L
    Z 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沿高雄縣林園鄉
    ○○路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後厝路37號前時,本應注意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雖因彎道視
    距不良,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酒後貿然駕車,未靠右行駛,及
    行經上開彎道時,仍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而未減速慢行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GYH-602 號重型機車及丙○○騎
    乘之車牌號碼JJN-403 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至該處,甲○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乙○○、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
    生對撞,致乙○○及丙○○當場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股
    骨骨折、左脛骨、左腓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多發性外傷、疑
    左側肋骨骨折、胸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丙○○則受有多發
    性顱內出血、右側硬腦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合併腦水腫
    、疑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警尚未獲悉肇事者前,在
    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內,主動向警表示其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自首受裁判。經警發現甲○○有意識
    模糊、多話、有酒味等情形,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酒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蔡秀花、曾張秋桂於偵訊中;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16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 項
    第2 款、第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使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行車安全規定。依當時
    情形,雖因彎道視距不良,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同時撞及告訴人致渠等人車倒地而受傷,故被告應負過
    失之肇事責任,灼然甚明。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於同一
    時、地分別造成告訴人乙○○、丙○○等人受傷之結果,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
    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
    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責任,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
    ,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之酒精呼酒氣值非低,其駕
    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危害,對同時參與交通者造成
    之威脅甚鉅;且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乙○○、丙○○受傷,行為實屬不該;另兼衡
    被告過失程度非微,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求償無門;雖其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主動給付告訴人乙○○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5
    ,000元、告訴人丙○○醫藥費88,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處罰仍不宜輕,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
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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