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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2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韋岑葉文博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廷
指定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黃敏豪

      林昆錫

      蕭世翔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院組織欄陪席法官「洪毓良」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文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承審本案之合議庭陪席法官為葉文博,有卷附102 年8 月7 日之審判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 冊第84頁)及102年8 月28日所作判決原本可憑,惟原判決之正本於製作之際,誤繕法院組織欄陪席法官名字為「洪毓良」,致與判決原本之法院組織欄之記載不符,上開誤繕核屬製作正本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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