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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伯文黃裕堯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文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3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王忠文與錢迎財(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林恭正、林恭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 號「肉圓卡拉OK」店內,並未基於殺害渠等之犯意,持空酒瓶砸渠等之頭部等要害,亦未持碎裂酒瓶猛刺渠等背部等處,錢迎財竟意圖使林恭正、林恭賢受刑事處分,於99年11月23日下午3 時16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林恭正、林恭賢均有殺人未遂之罪嫌。後因錢迎財為使其上開告訴更加堅實,即要求王忠文亦對林恭正、林恭賢提起告訴,王忠文因而與錢迎財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許,至前揭派出所提出誣指林恭正、林恭賢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告訴(上開錢迎財、王忠文提起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因林恭正、林恭賢亦對王忠文、錢迎財提起殺人未遂罪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就王忠文、錢迎財於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36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受理在案(同署檢察官另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移送併辦,末本院對王忠文、錢迎財均判處殺人未遂罪刑,臺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渠等上訴)。王忠文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案件之100 年8 月17日審判程序中,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到庭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林恭正、林恭賢有持酒瓶砸其與錢迎財之頭部,並插刺其與錢迎財之背部等身體部位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

三、案經林恭正、林恭賢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忠文就本件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恭正、林恭賢、張月娟、劉永麗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案件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之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文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共同被告錢迎財於99年11月23日下午3 時16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提出對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提起告訴,被告王忠文再應共同被告錢迎財之要求,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許,亦至同派出所指稱證人林恭正、林恭賢均有殺人未遂之罪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證人林恭正、林恭賢亦對被告王忠文、共同被告錢迎財提起殺人未遂罪之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就該2 人於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536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受理在案,被告王忠文在該案100 年8 月17日之審理程序中,到庭供前具結後,證稱: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有持酒瓶砸其與共同被告錢迎財之頭部,並插刺其與共同被告錢迎財之背部等身體部位等語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共同被告錢迎財99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王忠文99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案件全案卷宗無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 00000000 號警二卷【下稱警二卷】第5-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403號卷第7- 8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第103-106 頁),是被告王忠文、共同被告錢迎財向警方告訴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涉犯殺人未遂罪,及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案件中為如上述證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王忠文、共同被告錢迎財於99年11月23日凌晨3 時15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0 號「肉圓卡拉OK」店內,與證人林恭正、林恭賢衝突之經過,證人即「肉圓卡拉OK」店員張月娟、證人即「肉圓卡拉OK」店老闆娘劉永麗及證人林恭正、林恭賢均證稱:被告王忠文、共同被告錢迎財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林恭正、林恭賢發生口角,共同被告錢迎財遂先持玻璃酒瓶朝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攻擊,被告王忠文見狀隨即亦同持玻璃酒瓶朝證人林恭正、林恭賢刺插,而證人林恭正、林恭賢並非此衝突之發動者,未以玻璃酒瓶砸被告王忠文、共同被告錢迎財之頭部,或猛刺渠等背部等處,亦未作任何反擊等情一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第87、91-102頁),且為被告王忠文所不爭執,洵堪確認。被告王忠文、共同被告錢迎財親身經歷此一劇烈衝突,甚至為誘發整起事件之主要人士,衡情渠等應記憶深刻,無模糊或滋生誤會之可能,故渠等對於證人林恭正、林恭賢始終未以玻璃酒瓶攻擊渠等任何身體部位乙節當皆知之甚詳,惟渠等竟仍於事發後,分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對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提起告訴,誣指該2 人均有殺人未遂之罪嫌,足認被告王忠文、共同被告錢迎財意圖使證人林恭正、林恭賢受刑事處分,而有捏造事實並構陷證人林恭正、林恭賢入罪之誣告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再者,被告王忠文另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案件之100 年8 月17日審判程序中,到庭供前具結後,證稱: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有持酒瓶砸其與共同被告錢迎財之頭部,並插刺其與共同被告錢迎財之背部等身體部位等語(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卷第103- 106頁),該衝突事件之案發經過究為何,當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無疑義,而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既未曾攻擊被告王忠文、共同被告錢迎財,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忠文上開所證述之內容顯然係虛偽不實,是以,被告王忠文有偽證之犯意,足堪確認。

㈣另被告王忠文在99年11月23日(即衝突發生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其與共同被告錢迎財及證人林恭正、林恭賢4 人互毆,其身上的傷是證人林恭正、林恭賢用酒瓶刺的,其沒有刺該2 證人,但該2 證人有可能在過程中被其打傷等語(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365 號卷第15、16頁),上開證詞固與實際事發情況(詳前述)不符,惟被告王忠文陳稱:其斯時並無偽證之主觀犯意,因其當時也有受傷,其只是為了要幫自己辯護,是後來共同被告錢迎財說要其配合提告,其才不會有事,所以其方於2 日後對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提起告訴等語(本件訴字卷第47-48 頁)。查被告王忠文於衝突發生當天,在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均僅表示此事件係4 人酒後打架鬥毆(警二卷第5-6 頁),未提及任何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欲至其於死地之情,且坦承其亦可能造成證人林恭正、林恭賢身體受有傷害,復其斯時確實因此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x4x2公分、左胸壁撕裂傷4x2 公分,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23日診字第E1461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1頁),再直至99年11月25日,其始至瑞隆派出所對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提起殺人未遂告訴(警二卷第7 頁),可見被告王忠文所言非虛,自前揭被告王忠文於事發後第一時間陳述之內容、各相關情狀及其後續舉動觀之,本院認其於99年11月23日檢察官內勤時所為之相關證詞,應非出於偽證之故意,而係在衝突甫發生之當下,基於自我保護之人性,所作出與真實有違或避重就輕之陳述,自非屬刑法偽證罪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忠文雖同時誣告證人林恭正、林恭賢2 人,然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誣告罪,故核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倘於事中參與犯罪者,僅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得以共同正犯論之。查共同被告錢迎財於衝突發生當日即99年11月23日對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提起告訴,被告王忠文陳稱:其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99年11月23日)並無提告,是因共同被告錢迎財一直催其去提告,要配合他,其才不會有事,故其至99年11月25日始提起告訴等語(本件訴字卷第47-48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忠文與共同被告錢迎財縱於行為前(即共同被告錢迎財提告前)並無誣告之犯意聯絡,而係被告王忠文在知悉共同被告錢迎財誣指證人林恭正、林恭賢犯殺人未遂罪後,始事中參與誣告罪之實施,亦對該2 證人提出告訴,則被告王忠文與共同被告錢迎財就此部分仍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王忠文於99年11月25日誣指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有殺人未遂罪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885號),嗣於100 年8 月17日,被告王忠文在自己被訴殺人未遂罪之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2 號)中,以共同被告兼證人之身分為虛偽證述,準此,被告王忠文前後誣告、偽證二行為,角色、目的不同,前者係身為被害人指控他人罪行,後者則力求脫免自己及共同被告錢迎財之罪責,且上開二犯行間時隔9 月,時空非密接,因認其所犯誣告罪、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王忠文明知證人林恭正、林恭賢並非99年11月23日衝突之發起者,更無任何以酒瓶攻擊其與共同被告錢迎財之舉動,竟虛構事實,任意誣指該2 證人犯罪,又於後續相關之司法程序中為偽證行為,不僅使該2 證人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至鉅,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證人林恭正、林恭賢因此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再斟酌被告王忠文於本案僅居於次要地位,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共同被告錢迎財部分,俟緝獲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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