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迎財
- 選任辯護人
- 孫嘉男律師
- 被告
- 王忠文
- 選任辯護人
-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36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迎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忠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錢迎財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99年11月23日3 時15分許,與其員工王忠文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72 之6號之「肉圓卡拉OK」店內唱歌飲酒,飲畢至櫃檯結帳,因帳單之問題與「肉圓卡拉OK」店員發生爭執,鄰桌之客人林恭正見狀向錢迎財稱:現在是什麼情形,這樣會很貴嗎等語,錢迎財為此感到羞辱而心生不滿,其明知頭部、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破碎之玻璃酒瓶猛刺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朝林恭正之頭部猛力敲擊,嗣又持破碎之玻璃酒瓶銳利處,猛刺林恭正之頭、頸部要害,王忠文見錢迎財率先發難,其明知頭部、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破碎之玻璃酒瓶猛刺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亦與錢迎財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玻璃酒瓶敲擊、猛刺林恭正及與林恭正同桌飲酒之林恭賢之頭、頸部,錢迎財、王忠文見林恭賢受傷倒地後,仍接續殺人之犯意,分持碎裂之酒瓶銳利處,持續猛刺林恭賢之頭部、頸部要害處,致林恭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 公分)等傷害,林恭賢則因此受有頸部多處裂傷(長度約22 公 分)之傷害,經「肉圓卡拉OK」店員報警緊急將林恭賢及林恭正分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實施急救、清創止血及氣管切開手術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13時50分許,分別拘提錢迎財、王忠文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恭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恭正、證人張月娟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等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即告訴人林恭正、證人張月娟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恭正、林恭賢於100 年1 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是證人林恭正、林恭賢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既未依法具結,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及渠等之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院一卷29頁、第32 至33 頁、第3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錢迎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酒錢細故而與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林恭正、林恭賢先持玻璃酒瓶朝我攻擊,我才徒手反擊防衛,並沒有持玻璃酒瓶猛刺之情,而林恭正、林恭賢所受之傷,可能是因我將他們推倒後所致,我是正當防衛,沒有共同殺人犯意云云,而辯護人則稱:被告錢迎財是基於抵擋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的攻擊才徒手反擊,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 訊據被告王忠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先持玻璃酒瓶朝我攻擊,我才持玻璃酒瓶反擊,我是正當防衛,並沒有殺人犯意云云,而辯護人則稱:被告王忠文是基於抵抗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的攻擊,才持玻璃酒瓶出手反擊,構成正當防衛,縱被告王忠文有防衛過當之處,亦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於前揭時、地分持玻璃酒瓶,朝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之頭部、頸部敲擊、猛刺,致被害人林恭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被害人林恭賢受頸部多處裂傷(長度約22公分)等傷害,被害人2人經「肉圓卡拉OK」店員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為被告王忠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恭正(即被害人,下均稱被害人)、證人即被害人林恭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96至99頁、第99至102頁),並有證人張月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劉永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院二卷第91至95頁、警卷第9至10頁、院二卷第86至90頁),並有手繪現場圖1紙、事發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所受之前揭傷害,分別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23日診字第991123146號之診斷證明書1份、100年1月14日診字第000114001號之診斷證明書1份暨所附傷勢照片共5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1月23日診字第E14610號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9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林恭賢之受傷照片9張、被害人林恭正之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偵一卷第71頁、警卷第19頁、偵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第58至60頁),是上開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所受之傷害結果,應係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分持玻璃酒瓶攻擊林恭正、林恭賢所造成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均辯以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先分持玻璃酒瓶朝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攻擊,伊等始出手反擊,而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另被告錢迎財之辯護人稱:自案發現場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座位之杯盤、桌椅擺放整齊,且附近並無打鬥、血液噴濺之跡象,而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座位附近之杯盤、桌椅凌亂、四處血液噴濺,顯見係由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率先持玻璃酒瓶攻擊,而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反擊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固為刑法第23條所明定,然正當防衛之成立,係以客觀上存有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人實行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為其主觀要件。查案發當時,被告錢迎財確因鄰桌被害人林恭正出言挑釁「現在是什麼情形,有這麼貴嗎」等語,而使被告錢迎財感覺遭到羞辱而心生不滿,遂持玻璃酒瓶朝被害人林恭正及同桌之林恭賢攻擊,而被告王忠文見被告錢迎財率先發難,隨即亦同持玻璃酒瓶朝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攻擊等情,業據證人林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錢迎財與老闆娘因酒錢發生爭執時,我聽到他們的對話之後,就回以現在是什麼情形等語,講完之後我就回到我的座位,不久後,錢迎財先持玻璃酒瓶朝我的太陽穴部位猛烈敲擊,我即血流如注,隨後,王忠文也持玻璃酒瓶衝過來,同時錢迎財仍持續攻擊我,從我的右眉骨打,並未停手,後來我就昏迷了等語(見院二卷第96至99頁)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林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林恭正坐靠近廁所的電視前的位置,錢迎財、王忠文二人均玻璃酒瓶攻擊我與林恭正,先是林恭正受攻擊,當我轉身的時候,就接踵而來受到攻擊,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時我們二人都已經躺在地上等語(見院二卷第99至102 頁)證述一致,復有證人即「肉圓卡拉OK 」 店員張月娟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錢迎財買單時我看到錢迎財說怎麼這麼貴,林恭正回說現在是什麼情形,後來錢迎財走到林恭正那一桌,我就覺得怪怪的,把錢迎財拉回他的座位,過一下子,錢迎財就持玻璃酒瓶,王忠文也拿了一個酒瓶就衝過去林恭正、林恭賢那一桌打林恭正、林恭賢等語(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院二卷第91至95頁)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錢迎財於案發過程中同受有左背撕裂傷3* 2*1公分、右腕鈍傷(原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左」腕鈍傷,爰予更正,見院二卷第185 頁)等傷害; 被告王忠文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10*4*2公分、左胸壁撕裂傷等傷害(見被告錢迎財、王忠文2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警卷第20頁、第19頁、院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181頁、第185頁),惟上開案發時在場之人並無人指稱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有先持玻璃酒瓶朝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攻擊之情事,又被告錢迎財、王忠文與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間,原素不相識且無重大仇怨,為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所自承,則被害人林恭正尚難僅因目睹被告錢迎財在櫃檯與「肉圓卡拉OK」店老闆劉永麗結帳時因酒錢發生爭執,而向被告錢迎財稱:現在是什麼情形,這樣會太貴嗎等語後,隨即萌生夥同同桌飲酒之林恭賢分持玻璃酒瓶共同攻擊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傷害動機,顯與常情有違,且觀之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上揭傷勢,固有遭銳器所傷,惟衡情恐難免係因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在刺殺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之際,反遭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抵抗攻擊所致,是尚難僅憑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受有上開傷勢,即逕認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有率先攻擊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情。且徵諸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錢迎財、王忠文與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之座位間相距僅1、2公尺,亦難僅以何人座位杯盤、桌椅凌亂與否即率予推論何者率先攻擊,至於現場血液噴濺痕跡,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因頭部、頸部等要害均受傷倒地而有大量血液噴濺遺留現場,被告錢迎財、王忠文雖亦受傷如上所載,惟僅係皮膚表層受傷,且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是故所留現場血液不多,故現場所遺留之血液噴濺痕跡,應為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所遺留無訛,而該血液痕跡有一大部分遺留在靠近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座位處(見偵一卷第77頁),另一主要血液痕跡則係被害人林恭賢受傷倒地之後,等待救護車前所遺留(見偵一卷第78頁),此均與證人林恭正、林恭賢、張月娟之證述大致相符,雖上開證人間所證述關於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倒地之位置未盡相符,然難免因案發現場空間本即狹小,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座位相距不遠,而有認知未盡相符之情,惟證人林恭正、林恭賢、張月娟關於證述被告錢迎財先持玻璃酒瓶攻擊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次由被告王忠文持玻璃酒瓶攻擊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等細節,均證述一致,是以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本件係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率先發動攻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更何況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於倒地後,仍持續遭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持玻璃酒瓶碎片繼續攻擊,由是益徵本件並未有何如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及渠等辯護人所辯之存有現在不法侵害防衛之情狀,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主觀上均無防衛之意思,是故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行為尚難構成正當防衛,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㈣參酌被害人2 人之傷勢,被害人林恭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公分)等傷害;被害人林恭賢受頸部多處裂傷(長度約22公分)等傷害,除被害人林恭正所受之手部傷害,因遭攻擊而抵抗所致以外,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所攻擊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之部位均為頭部、頸部,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頸部則內含氣管,更有大動脈流經,均屬人體重大要害,且甚為脆弱,若以利器用力刺1穿,極易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考諸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案發當時分別為51歲、44歲,學歷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均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當時均受創甚重,若未及時急救,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等情,1 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2843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7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000004268號函及附件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院二卷第27頁、第28至38頁),則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於下手持破裂之玻璃酒瓶刺殺林恭正、林恭賢前,主觀上應均明知持之玻璃酒瓶碎片刺殺人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持之朝被害人2人身體之要害部分猛烈刺擊,由此可見被告2人殺意之堅定。又證人林恭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迎財先持玻璃酒瓶朝我的太陽穴部位猛烈敲擊,我即血流如注,隨後王忠文也持玻璃酒瓶衝過來,同時錢迎財仍持續攻擊我,從我的右眉骨打,並未停手,後來我就昏迷了等語(見院二卷第96至99頁)及證人林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林恭正坐靠近廁所的電視前的位置,錢迎財、王忠文二人均玻璃酒瓶攻擊我與林恭正的頭、頸部要害,先是林恭正受攻擊,當我轉身的時候,就接踵而來受到攻擊,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時我們二人都已經躺在地上等語(見院二卷第99至102頁),而證人張月娟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看到錢迎財就持玻璃酒瓶,王忠文也拿了一個酒瓶就衝過去林恭正、林恭賢那一桌打林恭正、林恭賢,被告錢迎財、王忠文都插林恭正、林恭賢的要害等語(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院二卷第91至95頁)。由證人林恭正、林恭賢、張月娟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錢迎財、王忠文與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間雖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而肇因於被告錢迎財遭被害人林恭正出言羞辱心生不滿,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原分持完整之玻璃酒瓶攻擊林恭正、林恭賢之頭部,敲碎之後並未立即停手,見林恭正、林恭賢受傷倒地之後,仍接續持上開酒瓶之碎片堅利處持續朝林恭正、林恭賢頭、頸部等要害部位攻擊,益徵被告渠等要非主觀基於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而著手於數次以上攻擊無以致之,故渠等所辯無殺人之犯意,要無可採。
㈤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錢迎財因受被害人林恭正之言語挑釁,顯然係覺得受到被害人林恭正之羞辱而心生不滿,遂由被告錢迎財率先發難持玻璃酒瓶殺害被害人林恭正,而被告王忠文亦同持玻璃酒瓶殺害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被告錢迎財隨後亦再持已破碎之玻璃酒瓶碎片殺害林恭賢,被告王忠文見被告錢迎財攻擊被害人林恭正,不但未加阻止、報警,反而同持玻璃酒瓶先後參與殺害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顯然係以共同殺人之犯意在場,並著手於殺害行為,可認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對於殺害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一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迎財、王忠文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錢迎財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告錢迎財送測謊鑑定,且請求傳喚「肉圓卡拉OK」店之隔鄰徐子晴,證明證人張月娟並非該店廚工,而係坐檯陪酒女侍,且證人劉永麗與被害人林恭賢間具曖昧關係云云。惟查測謊鑑識係就被測試人於測試時之心理狀況所產生之生理反應,據以判斷被測試人有無說謊,常因受測人對於問題之理解及受測人心理、智識之成熟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所為之測謊結果,僅足為偵辦案件之參考,尚不得作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將被告錢迎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另證人徐子晴於案發時並不在場,且待證事項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故亦無加以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分持玻璃酒瓶砍殺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均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受傷後及時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均未生死亡之結果,上開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錢迎財、王忠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分別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惟未生林恭正、林恭賢死亡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先後多次殺害之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僅各論以一罪已足。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各以一行為分別殺害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侵害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之生命法益,均為想像競合,各應依同法第55條,均從一重處斷。被告錢迎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確定及於96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至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錢迎財、王忠文與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間,素不相識並無重大仇怨,僅因言語細故即分持玻璃酒瓶銳利處欲施以暴行殺之,雖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均倖免於死亡之結果,惟均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錢迎財於遭逮捕後起即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其有悔意,另被告王忠文前有殺人未遂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經科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未構成累犯),再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惟仍避重就輕稱僅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所受傷勢且被告2人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林恭正、林恭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錢迎財、王忠文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就被告錢迎財部分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