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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7 行至第8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而至」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第8 行至第10行「受有右腕、右大腿、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右腕、右大腿、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王宗柏明知其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使他人受傷,竟未繼續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王宗柏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248 號判決確定),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交岔口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施舒涵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3頁),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48號
    被      告  王宗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號
                        (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柏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該路與嘉新東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施舒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岡山區成功路由北往東
    方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舒涵人車倒地,受
    有右腕、右大腿、右膝挫傷、頭部外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施舒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柏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此
    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劉
    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既駕駛自小客車,對於上開事
    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肇事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情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
    ,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過失駕車肇
    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宗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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