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素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8至9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素卿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115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業已撞擊被害人劉聰志之車輛,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003號
被 告 黃素卿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卿於民國102年4月26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不慎與劉聰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為警前往處理並送醫救治,復委由建佑醫院施以
檢測,得知黃素卿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百毫升223毫克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115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素卿於警詢中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聰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查:
㈠、被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15毫克乙節,有建
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
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
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
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
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
量已達每公升1.115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
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中度中
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行為狀態。
㈡、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88年
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
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
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
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
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本件被告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115毫克,復與證人劉
聰志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
,佐以上開研究結論,被告當時已可能產生中度中毒,有步
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行為狀態,卻仍騎車
上路並發生車禍,被告之行為實足以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往來
人車之安全,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詎仍悍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
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除刪除原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擴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