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兵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兵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啤酒」;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連成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連成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兵連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兵連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 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連成前於民國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 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 6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某小吃店內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
翌(14)日上午 1時許騎乘車號000—85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6月14日上午 1時25分許,行經高雄
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時29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連成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 1紙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靜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