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順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順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順誠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1住處內飲用4瓶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胡順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僅重型機車,非自小客車,造成之危險程度不高,且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