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富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富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5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9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內,羅富安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