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坤明
- 被告
- 鄭錦鴻
- 被告
- 夏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坤明、鄭錦鴻、黃○、夏帥華與王○為鄰居。周坤明與夏帥華及王○因居住安寧問題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諾貝爾大樓」管理室外談判,周坤明、鄭錦鴻與黃○先於該處等候夏帥華與王○下樓。嗣夏帥華與王○到場後,雙方發生口角,周坤明與鄭錦鴻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鋁棒毆打夏帥華與王○(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之頭部及身體,致夏帥華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腕鈍傷等傷害;王○受有頭部鈍傷、頭皮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夏帥華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朝周○之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致周坤明受有頭部損傷,疑腦震盪、頂部頭皮挫傷、右手掌及右手背(3、4、5)指挫傷、7X5公分各2X1公分、右膝挫擦傷5X3公分、左前臂挫擦傷15X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坤明、鄭錦鴻、夏帥華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坤明、鄭錦鴻、夏帥華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周坤明、夏帥華、告訴人王○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