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晁中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7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晁中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晁中棟於民國100 年10月初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友人之子方O義佯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將要舉辦101 年度養成班徵試,若方O義欲報考,其可保證錄取,惟須交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要分給5 位初試題人員,並須先付頭款30萬元,餘款30萬元則待錄取受訓完畢後再支付等語,致方O義陷於錯誤,誤信晁中棟確能保證錄取,故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其岳母黃敏華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晁中棟;晁中棟嗣後於101 年1 月初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向方O義佯稱臺電公司於101 年欲招考內勤正式職員,薪水比臺電養成班多,且有升遷機會,惟活動費需較原來之60萬元增加30萬元,且須先支付頭款15萬元等語,致方O義陷於錯誤,再度誤信,而於101 年1 月16日,委由其配偶賴采妏在黃敏華住處交付現金15萬元給與晁中棟,晁中棟則交付其所書立之收據乙紙,以取信方O義。之後,方O義遲未收到臺電公司之錄取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由方O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晁中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O義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9至31頁,調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卷附被告於101 年1 月16日書立之收據乙紙可佐(見他卷第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晁中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不正之保證錄取手法,匡騙告訴人,獲取不法財物,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分別計30萬元、15萬元,金額不低,迄今亦尚未賠付告訴人,甚為可議,爰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先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本案為初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又本案告訴人為謀取在臺電公司工作職位,竟誤信可藉由給付現金給考試委員,疏通錄取之事,心態亦有不當,以及被告自述現從事零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詐得30萬元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詐取15萬元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