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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俊宏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憲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46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憲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3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地○○○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2 公克、0.115 公克、0.352 公克,共計0.489 公克,含包裝袋3 只)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其所有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鏟子1 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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