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宏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7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蔣宏儒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宏儒與陳OO係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385 號社區之鄰居。詎蔣宏儒因投資失利,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民國98年6 月24日,佯裝係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南部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總經理,而取得陳OO之信任後,再以投資股票、期貨等為由,使陳OO陷於錯誤,而貸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復多次以「鴻海公司」欲調借現金之理由,及利用單身之陳OO對蔣宏儒所虛構之「邱健成」交往而有結婚期待之機會,以「邱健成」因涉刑事、離婚官司須交保金、處理費之理由,另蔣宏儒因挪用岳母資金供「邱健成」使用,資金需填補等理由,分別於附表編號2 ~3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33所示之詐騙方式,均使陳OO陷於錯誤,分別貸予如附表編號2 ~33所示之款項予蔣宏儒。嗣因蔣宏儒以將資金用於投資尚未獲利為由,積欠不還,陳OO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宏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李OO、紀OO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邱健成」名義所寫信函、被告簽發之本票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局存款單、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33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間隔、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亦非一致,核與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有未恰,應予更正,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虛構之職稱、人物、事件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巨大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迄今曾償還部分之款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8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五專畢業、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大部分未受賠償、各次詐騙所得金額多寡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6 、8 、11、12、14~33所示28次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7 、9 、10、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等5 罪間,以及得易科罰金之28次詐欺取財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102 年1 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給付方式│ 宣告刑 │├──┼─────────┼──────────┼────┼────┼──────────┤│ 1 │98年7月23日 │假裝要投資股票、期貨│1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星巴克咖啡三多店 │ │ │ │折算壹日。 │├──┼─────────┼──────────┼────┼────┼──────────┤│ 2 │98年8月3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2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星巴克咖啡三多店 │ │ │ │折算壹日。 │├──┼─────────┼──────────┼────┼────┼──────────┤│ 3 │98年8月14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2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四維路富邦銀行前 │ │ │ │折算壹日。 │├──┼─────────┼──────────┼────┼────┼──────────┤│ 4 │98年8月28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5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拾月。 ││ ├─────────┤借現金用 │ │ │ ││ │星巴克咖啡三多店 │ │ │ │ │├──┼─────────┼──────────┼────┼────┼──────────┤│ 5 │98年9月18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2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喜凱雅大樓地下1 樓│ │ │ │折算壹日。 │├──┼─────────┼──────────┼────┼────┼──────────┤│ 6 │98年10月1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1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喜凱雅大樓地下1 樓│ │ │ │折算壹日。 │├──┼─────────┼──────────┼────┼────┼──────────┤│ 7 │98年10月7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3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捌月。 ││ ├─────────┤借現金用 │ │ │ ││ │漢來飯店1 樓咖啡廳│ │ │ │ │├──┼─────────┼──────────┼────┼────┼──────────┤│ 8 │98年10月22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18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喜凱雅大樓地下1 樓│ │ │ │折算壹日。 │├──┼─────────┼──────────┼────┼────┼──────────┤│ 9 │98年10月23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72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壹年。 ││ ├─────────┤借現金用 │ │ │ ││ │中華路、六合路口「│ │ │ │ ││ │國泰人壽」1 樓 │ │ │ │ │├──┼─────────┼──────────┼────┼────┼──────────┤│ 10 │98年10月26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3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捌月。 ││ ├─────────┤借現金用 │ │ │ ││ │喜凱雅大樓地下1 樓│ │ │ │ │├──┼─────────┼──────────┼────┼────┼──────────┤│ 11 │98年11月30日 │謊稱「鴻海公司」欲調│10萬元 │現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借現金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85大樓1 樓大廳 │ │ │ │折算壹日。 │├──┼─────────┼──────────┼────┼────┼──────────┤│ 12 │99年2月4日 │謊稱邱副總女兒借用,│4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急匯入邱副總女兒公司│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 │ │ │折算壹日。 ││ │德分行 │ │ │ │ │├──┼─────────┼──────────┼────┼────┼──────────┤│ 13 │99年2月9日 │謊稱同事邱副總復職保│30萬元 │委由黃李│有期徒刑捌月。 ││ ├─────────┤證金(邱副總財產假扣│ │秀霞以現│ ││ │臺北市中山區兄弟飯│押未解除) │ │金給付 │ ││ │店旁 │ │ │ │ │├──┼─────────┼──────────┼────┼────┼──────────┤│ 14 │99年5月26日 │謊稱至桃園協助同事邱│3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副總與妻子談判離婚(│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贍養費200萬) │ │ │折算壹日。 ││ │鎮分行 │ │ │ │ │├──┼─────────┼──────────┼────┼────┼──────────┤│ 15 │99年6月23日 │謊稱同事邱副總與妻子│2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談判離婚處理案件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 │ │ │折算壹日。 ││ │金分行 │ │ │ │ │├──┼─────────┼──────────┼────┼────┼──────────┤│ 16 │99年11月6日 │謊稱調借予林素幸秘書│2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作帳貼補被告蔣宏儒岳│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西甲郵局 │母公司利息 │ │ │折算壹日。 │├──┼─────────┼──────────┼────┼────┼──────────┤│ 17 │99年11月13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2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儒岳母公司利息(南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鳳山五甲郵局 │公司) │ │ │折算壹日。 │├──┼─────────┼──────────┼────┼────┼──────────┤│ 18 │99年11月19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8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鳳山五甲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19 │99年12月4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2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鳳山五甲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20 │99年12月7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高雄灣仔內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21 │99年12月9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高雄英德街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22 │99年12月14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20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高雄灣仔內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23 │99年12月22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6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儒岳母公司利息(林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高雄灣仔內郵局 │幸秘書上海作帳) │ │ │折算壹日。 │├──┼─────────┼──────────┼────┼────┼──────────┤│ 24 │100年1月6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儒岳母公司利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台北松江路郵局 │ │ │ │折算壹日。 │├──┼─────────┼──────────┼────┼────┼──────────┤│ 25 │100年1月13日 │謊稱調借貼補被告蔣宏│1萬元 │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儒岳母公司利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高雄英德街郵局 │ │ │ │折算壹日。 │├──┼─────────┼──────────┼────┼────┼──────────┤│ 26 │100年1月21日 │謊稱調借支付李老律師│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辦理同事邱副總處理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中埔郵局 │產之用 │ │ │折算壹日。 │├──┼─────────┼──────────┼────┼────┼──────────┤│ 27 │100年1月21日 │謊稱調借支付李老律師│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辦理同事邱副總處理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中埔郵局 │產之用 │ │ │折算壹日。 │├──┼─────────┼──────────┼────┼────┼──────────┤│ 28 │100年1月21日 │謊稱調借支付李老律師│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辦理同事邱副總處理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中埔郵局 │產之用 │ │ │折算壹日。 │├──┼─────────┼──────────┼────┼────┼──────────┤│ 29 │100年1月21日 │謊稱調借支付李老律師│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辦理同事邱副總處理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中埔郵局 │產之用 │ │ │折算壹日。 │├──┼─────────┼──────────┼────┼────┼──────────┤│ 30 │100年1月31日 │謊稱調借先處理同事邱│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副總部分之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中埔後庄郵局 │ │ │ │折算壹日。 │├──┼─────────┼──────────┼────┼────┼──────────┤│ 31 │100年1月31日 │謊稱調借先處理同事邱│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副總部分之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中埔後庄郵局 │ │ │ │折算壹日。 │├──┼─────────┼──────────┼────┼────┼──────────┤│ 32 │100年1月31日 │謊稱調借先處理同事邱│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副總部分之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中埔後庄郵局 │ │ │ │折算壹日。 │├──┼─────────┼──────────┼────┼────┼──────────┤│ 33 │100年1月31日 │謊稱調借先處理同事邱│25,000元│匯款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副總部分之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中埔後庄郵局 │ │ │ │折算壹日。 │├──┴─────────┴──────────┼────┼────┴──────────┤│ 合計│405萬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