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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莊珮吟張雅文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啟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39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啟硯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三路101巷口時,因不滿告訴人徐譓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其後方機車道旁未繼續往前駕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頭部外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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