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文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97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40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文琛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A+1 百貨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祥」之男子,以新臺幣6,5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7.172公克、10.661公克、6.249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24.0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6 月12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軍事審判法雖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且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惟第1 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3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文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須俟103 年1 月13日始適用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發覺時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法機關審判。復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明定。職是,現役軍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四、經查,本件被告阮文琛係於 101年6月22日入伍,而於102年6 月12日退伍,服役至102 年6 月12日24時期滿,於102 年6 月13日0 時始生退伍效力,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2 年11月7 日後高雄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而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02 年6 月10日22時許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為7.172公克、10.661公克、6.24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24.0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6月12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且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身分,察覺時亦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