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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鐘瑞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鐘瑞德前於民國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3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3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其胞姊鐘秋菊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號「士群華園」社區前時,見該社區地下室大門未關閉,遂徒步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以不詳方法開啟住戶于雅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屬于雅君之子洪翊倫所有之雅柏(ALBA)牌手錶1 只(價值約新臺幣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以該只手錶向不知情之蔡清河抵押借款。嗣經于雅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蔡清河處扣得前揭遭竊之手錶1 只(業經于雅君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瑞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于雅君、證人蔡清河、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鐘秋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6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11至13、15頁),且有前揭雅柏(ALBA)牌手錶1 只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于雅君領回),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另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如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即應成立該條款之竊盜罪,且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趁上開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大門未關閉之際,徒步侵入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財物,該地下室停車場係附屬於該社區,為該社區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其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至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於深夜時分,侵入他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手錶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稍減,及被告所竊前揭手錶之價值、被告之前科素行、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及時段、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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