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智訴緝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智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李平和為「寶徠影音企業社」(址設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以「寶徠影音企業社」名義出租金嗓廠牌之電腦伴唱機設備2 台予「悅年休閒KTV 」(址設高雄市○○區○○街0 ○00號)之負責人曾春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解替」、「玄武英雄」、「圍巾」、「憨人」、「牽袂條的手」等5 首歌曲之歌詞,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詎其基於擅自以出租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8 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予曾春財所承租之前開伴唱機內而一併出租予曾春財,而侵害長欣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嗣長欣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經同業派員前往「悅年休閒KTV 」店內蒐證,而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李平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三、經查:被告李平和為「寶徠影音企業社」(址設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明知香水、落花淚、蝴蝶夢、夜市人生、尚水的伴、解替、玄武英雄、圍巾、憨人、牽袂條的手等音樂著作,分別係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長欣公司各自取得重製、出租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而分別享有重製、出租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或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竟於100 年1 月10日承租日起,將其所有之金嗓公司電腦伴唱機2 台出租予曾春財即悅年休閒KTV ,曾春財即將上開電腦伴唱機置於悅年休閒KTV 內,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使用。李平和並於承租日起至查獲前某日,未經上開音樂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音樂著作接續重製灌錄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侵害上開音樂著作所屬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利。嗣於100 年8月2 日為上開音樂著作之權利人派員前往悅年休閒KTV 蒐證,並報警究辦,而查獲被告李平和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2年度審智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2 年6 月3 日確定之事實,除經本院調取上開102 年度審智訴緝字第1 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已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確定。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起訴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罪嫌,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