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元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元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元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其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83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99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9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品,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間隔約半小時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郭元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不得諭知應執行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