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國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2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崇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