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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中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4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47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4 日早上,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13 號1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6 月24日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50186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95年間、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本院92 年 易字第2314號、96年度簡字第1222號、96年度訴字第1724 號 、96年度訴字第2684號、96年度訴字第2575號、96年度訴字第5247號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6 月4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屢屢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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