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4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96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 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95 號「長龍遊藝場」後方空地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甫施用完畢,適為到場巡邏員警發見,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只,並得其同意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6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19日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 頁)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of Drugs 第2 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 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是以注小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 至2 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
㈢、再者,前揭臺灣檢驗公司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2216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只扣案為佐。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甫於96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且已使用過等情(見本院97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