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安
江國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安、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5行江國泰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 執行完畢」更正為「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6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下稱上開8 罪)、96年度訴字第5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8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而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8 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31號」更正為「3 巷1 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2 人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先後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密切、地點相同,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分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共同任意竊取廟宇香油錢(新臺幣700 元),以供己花用,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渠等迄今完全未修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22號
被 告 江國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國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安與江國泰為孿生兄弟。江國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2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三罪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於101 年7 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江國泰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而於102 年1 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江國安、江國泰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
42 分 許,由江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江國泰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福德宮」前時,
因見該廟宇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江
國安在廟宇附近撿拾壓克力板1 塊後,將口香糖黏附於其上
,再由江國安接續將該黏有口香糖之壓克力板伸入「福德宮
」之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共6 次,江國泰則坐在廟前之座椅
上等待江國安,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700 元得手。其後,江國安、江國泰二人復共同騎乘前揭機
車逃逸,將該壓克力板隨意棄置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水溝內(
未扣案),並共同將竊得之700 元花用殆盡。嗣因「福德宮
」主任委員邱財旺發覺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有少,經察看監視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財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安、江國泰二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2張、被
告二人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報表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上揭時、地接續以壓克力板伸入
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6 次等行為,時間、空間密接,依社會
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而侵
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二人均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