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 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江國安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3 號1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而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自行報到,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