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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至96年4 月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89年12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之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及以96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14 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共計0.2 公克)」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驗後,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因檢驗而用罄,僅餘空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13號1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至96年4月間多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
    22日執行完畢。詎其詎其根本未戒斷毒癮,竟於98年2月24
    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13號13樓住處房
    間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於
    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共計0.2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證明被告甲○○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書 │                                    │
├─┼──────────────┼──────────────────┤
│二│扣案毒品海洛因0、2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                  │
├─┼──────────────┼──────────────────┤
│三│被告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因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竟於執行完畢之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雅 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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