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49 、2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詐騙」、「詐欺」部分,均更正為「恐嚇取財」。並補充及:「以若不匯款,就不放回鴿子或並將鴿子殺死等語,分別恫嚇乙○○、丙○○」;累犯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以擄走其等飼養之鴿子,要求贖款等言詞恫嚇被害人,使心生畏怖,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交付一郵局帳戶,幫助正犯實施2 次恐嚇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幫助恐嚇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考量犯後終坦認犯行,且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害人損失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