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7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第1323號、第1785號、第3674號、第3675號、第36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經使用注射針筒貳支、橡膠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並於89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8 日中午12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先後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9號、正隆街113 號1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以約每日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9 月27日夜間11時32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大寮鄉○○路29號前,臨檢查獲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因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㈢95年12月11日夜間9 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㈣95年12月14日上午5 時12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㈤95年12月19日夜間9 時1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㈥95年12月27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其母丙○○○發現其前開正隆街113 號13樓之住處內有注射毒品工具,遂報警前來處理,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經使用注射針筒2 支、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橡膠帶1 條(用以綑綁手臂,方便注射手臂血管),及不明黃色粉末1 包;㈦95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大寮鄉○○街113 號前,臨檢查獲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因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㈧96年2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0號「金格遊藝場」後方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及不明白色粉末1包;㈨96年4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中正路14巷巷口,為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因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接受採尿檢驗,發現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多次為警查獲或經通知後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16日(見警1 卷第5 頁)、95年12月13日(見偵2 卷第8 頁)確認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 月6 日R00-0000-000號(見警5 卷第4 頁)、R00-0 000-000 號(見警4 卷第5 頁)、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警7 卷第6 頁)、R00-0000-000號(見警3 卷第4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見偵6 卷第32頁)、96年2 月14日KZ000000000000號(見偵8 卷第24頁)、96年4 月1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3 支、橡膠帶1 條扣案足憑,其中於96年2 月4 日扣獲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其內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6年5 月1 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5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並於89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約每日施用1 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其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前開於95年9 月26日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為本件犯行期間遭查獲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前開於96年2 月4 日為警扣獲之注射針筒1 支,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毒品與其附著物品無法完全分析剝離乙節,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該注射針筒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未經使用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之橡膠帶1 條,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不明黃色、白色粉末各1 包,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第1785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遭查獲前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本案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習慣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惟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2 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無從成立所謂習慣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併案之犯罪
事實:被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第1785號
併案之犯罪事實:被告自95年5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4
日10時30分許遭查獲前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第3675號
、第3677號:被告自95年12月11日夜間9 時許回溯24小時內
之某時起,至96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
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