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7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國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國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7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6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3 罪)、以96年度訴字第26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下稱4 、5 、6 罪)、以96年度訴字第2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7 、8 罪)、以96年度訴字第5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9 罪),嗣上開第1 至8罪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再與第9 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99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確定(下稱第10、11罪),上開第10、11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 至9 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 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江國泰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進而依法採集江國泰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