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51、24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㈡詎吳志峰猶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 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 年1 月24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⑵於102 年2 月3 日某時許,在上址保安路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