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宏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第6222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宏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宏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口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館公共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1時27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