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士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102 年度偵字第2000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總淨重為壹點肆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01、33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月、5 月、9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刑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葉士豪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7 樓之1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開苓南路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2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被告秦義明涉嫌強盜案件,經葉士豪同意搜索上開高雄市○○區○○路0 號7 樓之1 房屋,當場扣得葉士豪上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3 包(毛重共計2.5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9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葉士豪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 支,復經警採集葉士豪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葉士豪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