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瑞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796、417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瑞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瑞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8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5 月1 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320號、96年度易字第2695號、96年度簡字第7909號及97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4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7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2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同上處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於102年8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