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宛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45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宛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宛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辦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6 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注射針頭斷裂而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