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91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76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金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金友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13日出所,轉入監獄服刑,於92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794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與河北路路口附近,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01 公克,驗餘淨重0.092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與三民街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交付前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而願接受裁判(至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時則未主動供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已逾6 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2罪間,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