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975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5號、96年度訴字第53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 月18日,於100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