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致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102 年度易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致維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嗣並分別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判決正本,其中依其所陳報之「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乙址送達之判決正本雖因查無此人退回本院,惟送達至其戶籍地「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判決正本,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03 年5 月26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72至73頁),依上開說明,該送達經10日後,即103 年6 月5 日發生效力(雖上訴人嗣於103 年6 月24日前往領取,有領取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3-1頁】,仍無礙該送達於103 年6 月5 日即已生效力乙情,併予敘明);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3 條規定,上訴人住嘉義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6 日。故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6 日之期間內為之,是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03 年6 月21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假日,依法順延至103 年6 月23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7月3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