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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蕙芳顏珮珊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致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102 年度易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致維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嗣並分別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判決正本,其中依其所陳報之「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乙址送達之判決正本雖因查無此人退回本院,惟送達至其戶籍地「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判決正本,則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03 年5 月26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72至73頁),依上開說明,該送達經10日後,即103 年6 月5 日發生效力(雖上訴人嗣於103 年6 月24日前往領取,有領取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3-1頁】,仍無礙該送達於103 年6 月5 日即已生效力乙情,併予敘明);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3 條規定,上訴人住嘉義市,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6 日。故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6 日之期間內為之,是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03 年6 月21日,惟該日適逢星期六假日,依法順延至103 年6 月23日星期一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7月3 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