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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楊儭華張谷瑛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豐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懸掛其另竊得之ZG-7689 號車牌2 面,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搭載告訴人陳玉君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華納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7 時9 分許搭載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黃埔街中正高中側門,讓告訴人下車後,逕自開車離去。嗣見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遺忘在其車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黑色皮包及其內財物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擅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據為己有花用。之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汽車停車格上,並將皮包及皮包內之證件隨手丟棄在該停車格下面。嗣因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 日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過濾,循線於前開車內,尋獲告訴人所有之玩具熊鑰匙圈及手機充電器1 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第337 條之罪,行為人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以遺失物、漂流物或因其他原因而脫離本人(被害人)持有之物為限,若該財物本為被害人所持有,而行為人為取得該財物,乃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物之持有關係再予不法取得,則行為人所為即與刑法第337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華納汽車旅館員工對話譯文等為主要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始終自白不諱,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8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都旅社,付費與在金都旅社任職之告訴人聊天,渠2 人並議定於告訴人下班之後,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被告即先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金都旅社。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與被告相約之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而被告亦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被告另竊得之ZG-7689 號汽車車牌)到達該處,告訴人乃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處。嗣因告訴人有意購買中古汽車,被告與告訴人遂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德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向車商李海華表示欲購買中古汽車,嗣並試駕李海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告訴人於試駕結束後,出現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然被告仍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進入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華納汽車旅館,嗣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駕車離開華納汽車旅館時,告訴人精神狀況仍未好轉,惟被告並未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嗣告訴人精神狀況回復後,發現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含其內財物)不見,之後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13分許,告訴人由友人鄧氏燕莉陪同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就醫,經該醫院對告訴人為抽血、採尿檢查之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含有安眠藥成分Benzodiazepine(簡稱BZD ,以下均稱BZD ),告訴人乃於102 年1 月1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經警方人員調閱金都旅社、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涉嫌取走告訴人之黑色皮包(含其內財物),並先循線於102 年1 月1 日夜間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尋獲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發現告訴人所有之玩具熊鑰匙圈(含3 支鑰匙及1 張磁卡)及行動電話充電器,再於102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獲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1 至12頁、偵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見警卷第22至28頁、第32至35頁、偵卷第34至36頁、第62至66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正偉(見警卷第14至17頁)、證人即ZG-7689號汽車車牌所有人楊雅雯(見警卷第18至21頁)於警詢中、證人李海華於偵訊中(見偵卷第85、8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至46頁)、金都旅社、前開統一超商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卷第63至68頁)、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見警卷第69至74頁)、華納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偵卷第49、50頁)、華納汽車旅館櫃臺員工對話譯文(見偵卷第51頁)、華納汽車旅館休息明細單(見偵卷第52頁)、警方人員對鄧氏燕莉、李海華製作之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55、57頁)、高醫大附設醫院102 年2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76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88至10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2 月7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 頁)、高醫大附設醫院102 年8 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3 卷第62、63頁)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坦認其有擅自取走告訴人上開黑色皮包內之財物,並供稱:告訴人試完車後,一上車就說其頭很暈,伊遂將車開到熱河街,在1 家藥局買1 瓶抗痛寧藥水給告訴人喝,而告訴人喝完後,就呈現半昏迷的狀態。嗣伊將車開到華納汽車旅館,將告訴人抱到床上,但告訴人的意識狀況還是很不好,伊就將告訴人抱去泡澡,泡完澡後,伊將告訴人抱回床上,並於詢問告訴人後,跟告訴人做愛約3 分鐘左右,嗣因為告訴人仍呈現半昏迷,所以伊就與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直到消費時間結束。之後伊開車載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在車上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或回家休息,告訴人說不要,伊遂開車在高雄市區繞,嗣經過中正高中側門時,伊就讓告訴人下車坐在路旁的石椅上,伊則開車去買香菸、檳榔,過了約20分鐘,伊將車開回來時,告訴人就不見了。嗣伊見到告訴人的皮包忘在伊車上,就將裡面的1 萬1000元現金拿走,至於皮包及皮包內的其他物品,伊則隨手丟在大順二路752 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底下云云(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63、64頁),而謂其係見告訴人將皮包遺落在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方起意取走告訴人皮包內之1 萬1000元現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在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的統一超商見面後,於前往德寶公司途中,被告有拿其事先準備的咖啡給伊喝,伊喝了咖啡之後,先去試開欲購買的中古車,嗣離開德寶公司坐上被告的車時,伊把被告給伊的咖啡喝完,然後就不省人事,直到12月27日醒來時,因精神狀況很差,就搭計程車前往南華路213 號友人鄧氏燕莉的店裡,嗣鄧氏燕莉再帶伊去高醫大附設醫院就醫。而伊清醒時,就發現伊的皮包不在伊身上等語(見警卷第23、34頁、偵卷第34、35、62、65頁)。是依告訴人所言,其係於飲用被告所準備之咖啡後,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其有主動購買咖啡與告訴人飲用(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65頁),則本件是否係被告將藥劑摻入咖啡中,使告訴人於飲用後昏迷而不能抗拒,再將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包(含其內財物)取走?即非無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後,有問告訴人說是否要載她回家或載她到醫院,告訴人都說不要,並在車上煩伊,伊就要告訴人先下車,等伊去買檳榔再回來,才會讓告訴人在中正高中側門下車云云(見本院3 卷第76頁),而謂其與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時,告訴人尚能與之對話,並未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然被告所陳上情,非但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如前所述,告訴人陳稱其試駕結束後,甫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即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直至101 年12月27日方清醒),且被告就告訴人在中正高中側門係如何下車乙節,於警詢中供稱係由其將告訴人抱下車(見警卷第6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先陳稱告訴人係自行下車(見本院3 卷第76頁),嗣再改稱係其攙扶告訴人下車(見本院3 卷第76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先後所言顯有歧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云云,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已甚有所疑。再者,依據華納汽車旅館櫃臺員工對話譯文所示,該汽車旅館員工於被告駕車離開該旅館時,曾有以下對話:「A 員工:那個女生從進來到出去,一整個都是…」、「B 員工:不省人事了呢!」、「A 員工:然後我看那個女生好…,我看她滿頭…」、「B 員工:流汗喔。」、「A 員工:我看那台車看起來好像很新,卻很舊。」、「B 員工:然後呢?」、「A 員工:進來的時候,女生躺在那邊,臉色好像…,然後我看她出去時整個都是汗呢,然後就把那個女生丟在…,那個女生是趴在後面,這樣子呢。」、「B 員工:好恐怖喔,你這樣講好恐怖喔。」、「A 員工:他該不會是拿…給她…吧,然後給她背背背到樓上,然後給她放在車子那邊吧。」、「B 員工:這個天氣這樣,不知道她活著?」(見偵卷第51頁)。由上開對話譯文可知,無論係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進入華納汽車旅館時,或係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華納汽車旅館時,依該汽車旅館櫃臺員工所見,告訴人均係處於不省人事之狀態,而該汽車旅館員工所見情形,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告訴人證稱其於試駕結束後,甫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即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直至101 年12月27日方清醒乙節,實有其信憑性,而被告前開所辯,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準此,被告在告訴人已處於昏迷、不省人事之情形下,卻未儘速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反係使告訴人在中正高中側門下車,則其是否本即計畫以藥劑使告訴人不能抗拒,進而強盜告訴人財物?更有所疑。

(四)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13分許,前往高醫大附設醫院就醫、接受檢查之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含有BZD 類安眠藥成分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狀態之原因,應係服用BZD 類安眠藥所致。又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告訴人應係飲用被告所給與之咖啡,方會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服用BZD 類安眠藥。被告雖辯稱其未在告訴人所飲用之咖啡內下藥(見本院3 卷第98頁背面),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言,其於101 年12月25日當日,並未自行服用任何安眠藥物(見警卷第24頁)。而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離開其任職之金都旅社,係欲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言,其本應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安親班接其子返家,嗣因發生本案致其未能前往安親班接其子返家,導致其子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暫時安置(見警卷第23、24頁),而告訴人所述此情,要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5月22日高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2 卷第19頁),自堪予以採認。準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既需先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嗣旋需至安親班接其子返家,衡情告訴人當無可能自行服用安眠藥物,使自己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以致無法從事上開預定事務,足徵告訴人陳稱其於案發當日未自行服用安眠藥物乙情,要屬可採。因此,本件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應可排除係告訴人自行服用BZD 類安眠藥所致。再者,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歷次所為之陳述,並未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被告見面後,有飲用、食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給與之飲食,故亦可排除係第三人使告訴人服下BZD 類安眠藥,致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職是,本件案發當日,最可能使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情形,當係被告將摻有BZD 類安眠藥之咖啡與告訴人飲用。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告於101 年間之就醫紀錄(見本院3 卷第30頁),再依該就醫紀錄向被告曾前往就診之靜和醫院、快樂心靈診所、養全診所函詢結果,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曾因睡眠障礙等病症,而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前揭醫療院所並均有開立BZD 類安眠藥與被告服用,此有靜和醫院102 年7 月10日高市靜和字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3 卷第39至45頁)、快樂心靈診所回函暨被告在該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3 卷第52至57頁)、養全診所102 年7 月27日養全診所字第0000000 號函暨被告在該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3 卷第58至61頁)附卷足按。則由被告於案發前有取得BZD 類安眠藥之情狀以觀,更徵本件有可能係由被告將BZD 類安眠藥摻入咖啡中與告訴人飲用,致使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

(五)本件告訴人於飲用被告給與之咖啡後,尚有至德寶公司,向證人李海華取車試駕,且於試駕結束時,告訴人尚未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等情,固據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 、23頁);又依證人李海華於偵訊中所述,告訴人自到達德寶公司至試駕車輛結束,約經歷30餘分鐘之時間(見偵卷第85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於飲用被告給與之咖啡後,並未馬上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惟查,藥物對人體產生作用,係於服用後逐漸、緩慢發生,而非立即發生作用者,所在多有;而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見面,嗣渠2 人進入華納汽車旅館之時間(此時告訴人已處於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業如前述),則係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是告訴人從飲用被告給與之咖啡到其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狀態之時間,並不超過1 小時,而此與一般藥物逐漸發生作用所需時間相較,並無顯然不合常理之處。因此,尚難僅以告訴人於飲用被告給與之咖啡後,並未馬上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乙情,即謂本件可以排除被告將BZD 類安眠藥摻入咖啡中與告訴人飲用,使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狀態之可能。被告雖另具狀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服用其購買之抗痛寧藥水,且告訴人本身有長期服用皮膚科的藥物,並據以主張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有可能係上開藥物所致(見本院2 卷第40頁)。惟依證人李海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試駕結束時,即有表示身體不適之情(見偵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係告訴人試駕結束後,因告訴人表示頭暈,方購買抗痛寧藥水與告訴人服用(見警卷第5 頁)。因此,即令被告確實有購買抗痛寧藥水與告訴人服用,然告訴人於服用抗痛寧藥水之前,既已出現身體不適之狀況,堪認告訴人嗣後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乃係服用抗痛寧藥水前之因素所致,而與服用抗痛寧藥水無關。此外,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長期服用皮膚科藥物部分,皮膚科之藥物既係用以治療皮膚方面之疾病,則其藥物所會產生之作用,按理應與安眠藥全然不同,是告訴人縱有長期服用皮膚科藥物,亦無從論認與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乙事有關。

(六)從而,本件實難排除係被告將BZD 類安眠藥摻入咖啡中,使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之狀態,再趁機取走告訴人財物之可能。準此,本件被告所為,即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對其論以該罪。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被告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雖可能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謂被告利用告訴人財物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狀態,平和地將告訴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與強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式,而取得尚在被害人持有當中之財物,二者無論於犯罪手段、遭不法取得之財物原本是否在被害人持有當中,均有差異,是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法條逕予審判,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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