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祺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更正為「黃祺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1行「為警盤查」補充為「為警盤查,於警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自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補充為「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1月7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G259)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祺鴻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則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祺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3 月、5 月、5 月、6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黃祺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2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祺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
於94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0月2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22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1年10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
遼寧二街口,為警盤查,經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徵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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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祺鴻於警詢中之│⒈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 │供述。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⒉被告坦承警方採集送驗之│
│ │ │ 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
│ │ │ 緘之事實。 │
├──┼──────────┼────────────┤
│ 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驗報告各1紙。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已逾5年,然其既有於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情形,應適用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祺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高 嘉 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