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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安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安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陸捌公克)及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詳確,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紀錄表各1 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錢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況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 )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送請檢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上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錢安順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安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1年度聲勒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且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來來資訊社」B11包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上址執行
    臨檢勤務時,當場扣得被告及吳全益(另案偵辦中)所共有
    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錢安順於警詢及本署│⒈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    │偵訊中之自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⒉被告坦承於101年11月1│
│    │                      │  日接受警方採尿,並親│
│    │                      │  自封緘之事實。      │
├──┼───────────┼───────────┤
│ ㈡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於101年11月11日親 │
│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自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
│    │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表(尿液代碼:鳳山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  547 )。            │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
│    │  尿液檢體編號:鳳警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47)。             │                      │
│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告(原始編號:547 )│                      │
│    │  。                  │                      │
├──┼───────────┼───────────┤
│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
│    │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矯正簡表。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錢安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
    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