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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夏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夏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嗣於101年12月7日晚上10時2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12月7 日晚上10時50分前某時許」;倒數第2 行「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偵卷第 1 頁、警卷第 2 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被      告  張夏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夏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75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
    度易字第1740號、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2月7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某地點,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夏裕於警詢及偵查│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 │
│    │中之自白。            │   採集尿液係徵得被告 │
│    │                      │   同意,由其親自排放 │
│    │                      │   、封緘後送驗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
│    │(尿號:101H093)、台 │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之事實。              │
│    │101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
│    │表各1份。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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