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78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忠哲
- 選任辯護人
- 吳剛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法院拷貝並交付偵查中現場蒐證之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忠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是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拷貝並交付偵查中現場蒐證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第33條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之規定,如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宣示)判決,須經訴訟當事人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程序後,始得由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法院始應准許其閱卷,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80號宣示刑事簡易判決,並於同年6月7日送達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在案,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可稽。
㈡惟聲人之選任辯護人遲至本案宣示判決後,始於同年6 月14日具狀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就本案已提起上訴之釋明資料供查證,則揆諸上開司法院頒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請求法院拷貝並交付偵查中現場蒐證之光碟等情,於法即非屬有據,所請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遭駁回後,參諸上開司法院頒之規定,尚得於本案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後,並於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由辯護人提出委任狀向本院簡易庭請求閱卷、交付偵查中光碟,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