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芸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芸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刪除「存摺」、第9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8行「23日」更正為「24日」、第23行「23日」更正為「25日」、第28行「23日」更正為「25日」、第31行刪除「下午」、第32行「23日」更正為「2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 行「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補充為「被害人陳垣長所提出之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被害人吳宗鴻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秦維禮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 明細表、被害人李雅瑄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陳建州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顏祺昇所提出之ATM 網路理財機資料、被害人林冠宇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郭芸卉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陳垣長等8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垣長等8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陳垣長等8 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害人陳垣長等8 人受騙之金額非低(共計18萬6200元);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郭芸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芸卉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8月23日前某日,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NIKON D700相機」之不實訊
息,適有陳垣長於101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上網至該拍賣
網站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標得該商品,
並於同日13時17分、13時26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將3萬元
、5000元匯款至上開郭芸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二)於
101年8月23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英國製Harbeth LS3/5A經典喇叭一對」之不實訊息,適有吳
宗鴻於10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1分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而
陷於錯誤,以3萬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日13時許,依對方
指示將款項匯款至上開郭芸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三)於
101年8月23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CANON 60D照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有莊淑芬於101年8月25
日上午10時20分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而陷於錯誤,以3萬
10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
將3萬匯款至上開郭芸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四)於101年8
月23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
不實訊息,適有秦維禮於101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上網至
該拍賣網站而陷於錯誤,以1萬50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
日下午17時33分許,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款至上開郭芸卉之
大眾銀行帳戶內。(五)於101年8月23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刊登拍賣「飛利浦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有李雅瑄
於101年8月25日18時9分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而陷於錯誤
,以65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日18時9分後某時許,依對
方指示將含運費之款項6600元匯款至上開郭芸卉之大眾銀行
帳戶內。(六)於101年8月24日前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
登拍賣「1986年1盎司美國金幣」之不實訊息,適有陳建州
於101年8月24日16時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而陷於錯誤,以
4萬80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101年8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
,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款至上開郭芸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
(七)於101年8月26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
飛利浦氣炸鍋」之不實訊息,適有顏祺昇於101年8月26日某
時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而陷於錯誤,以6600元標得該商品
,並於101年8月27日17時33分許,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款至
上開郭芸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八)於101年8月25日前某日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NIKON D300專業單眼相機」
之不實訊息,適有林冠宇於101年8月25日17時許,上網至該
拍賣網站而陷於錯誤,以1萬50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101年
8月27日20時51分許,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款至上開郭芸卉
之大眾銀行帳戶內。。嗣陳垣長、吳宗鴻、莊淑芬、秦維禮
、李雅瑄、陳建州、顏祺昇及林冠宇匯款後遲未收到物品,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芸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揭帳戶是
伊開的薪資轉帳戶,後來伊於101年6、7月離職後,該帳戶
的提款卡遺失,因為我的提款卡裡有夾一張我的身分證影印
本,而提款卡的密碼是設我的生日;我不知提款卡何時遺失
,是我的帳戶被凍結才知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垣長、吳宗鴻、莊淑芬、秦維禮、李雅瑄、陳建州
、顏祺昇及林冠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郭芸卉上
開之大眾銀行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陳垣長等人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及郭芸卉於大
眾銀行開戶之基本資料、該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害人陳垣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之情節,堪認屬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存提款及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
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既稱係以其生日作為密碼,自無遺忘
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身分證影印本與提款卡同時放置之必
要,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
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
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連同其身分證影本一併放置之理,又被告放置金融卡之皮夾
並未遺失,僅上開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遺失,是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
(三)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
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
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
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
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四)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
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
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
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
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