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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宏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紀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紀宏德明知其所有之iPhone4S手機1 支前已經由網路出售予他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第2 行至第3行「以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twqq54788 』」更正為「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twqq54788 』」、第4 行「適林于婷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補充為「適林于婷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20時13分」、第8 行至第9 行「紀宏德復承上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更正為「紀宏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16時許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林于婷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 紙」補充為「林于婷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紙」、另補充證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宏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更正所載2 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詐取被害人林于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1500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償還所詐得之金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是其本件2 次犯行所肇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紀宏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電腦
    及網路連線設備,以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之帳號「twqq54788」,虛偽刊登販售「全新iPhone4S手機
    」之訊息,適林于婷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上網瀏覽該訊息
    ,誤認紀宏德確有販賣真意而同意購買,遂依指示於101年5
    月7日8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匯入紀宏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
    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紀宏德復
    承上犯意,於101年5月23日,以劉惠珍(另行通緝)所申辦
    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于婷聯絡,佯以
    需另支付1500元續約手續費,始能順利申辦上開手機並交貨
    ,致林于婷陷入錯誤,於同日16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將1500元匯入紀宏德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林于婷遲未收到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紀宏德於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
    害人林于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露天拍賣網路
    列印資料1份、林于婷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紙、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所犯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考
    量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全額償還所詐得之金額,有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