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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義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嘉義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8日14時4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於102 年3 月28日1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義泰於102 年3 月28日14時45分許,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所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堪認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前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是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14時4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嘉義地檢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嘉義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嘉義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9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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