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7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陳桂玉,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56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正雄甫將VS-6979 號車輛停放於路旁,並下車欲將車門關上,陳冠霖竟疏未注意前方之林OO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搭載之陳OO右腳膝蓋撞擊林OO之左側臀部,使林OO因而受有左臀部疼痛之傷害。詎陳冠霖肇事後,因不滿林OO之言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林OO之左臉數拳,使林OO受有左眼挫傷、外傷性結膜炎、瞳孔放大、左眉挫傷及擦傷、左眼眶周血腫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5、19、2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搭載之陳OO右腳膝蓋撞擊告訴人林OO之左側臀部,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審易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已不可取;復於肇事後,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不輕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惡性非輕;又於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見有何犯錯後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詳警卷第1 頁),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