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順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清因其父楊○○未出席其女兒文定喜宴,而至楊○○與孫○○○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共同居住處,質問楊○○何以未出席,因而與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屋內塑膠椅子毆打孫○○○,孫○○○見狀以右手阻擋,而遭擊中手臂,致孫○○○受有右上臂前臂部分肢體疼痛及腫脹等傷害,嗣因孫○○○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於警偵訊指證情節相符,而孫○○○遭被告持塑膠椅子砸傷乙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認其父楊○○未出席其女兒文定係因孫○○○所致,即恣意出手毆打致孫○○○成傷,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孫○○○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