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修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某補習班前,徒手竊取少年蔡○宏(88年8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 台(廠牌:美利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蔡○宏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台(已發還蔡○宏)。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監視器翻拍暨贓物照片共3 張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59號、99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於9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亦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害人蔡○宏出生於88年,於本件案發時,固係滿13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又該腳踏車雖係置於補習班門口,然被告之犯罪目的既意在竊得腳踏車代步,而該車輛亦有可能係成年之教師或他人停放,再輔以該腳踏車外型、高度均適於一般成年人騎乘,有該腳踏車照片2 張在卷可徵,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供陳:我沒有看到國中學生在補習班前進出等語在案,是被告行竊當時應無預見被害人為少年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適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少年犯前開竊盜罪,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6,000 元,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填補,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