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浤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浤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浤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初犯)。復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連續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執行完畢。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9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下稱前述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於前述採尿時點接受員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高浤誠於102 年8 月22日警詢中坦言102 年7 月間曾在前述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表示已忘記確切之施用之時點云云。經查:被告高浤誠於102 年7 月19日14時50分許,接受員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818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84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驗機構102 年8 月8 日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再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從而被告於本案經員警依法採尿前,最後一次在前述住宅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點,乃為採尿時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至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初犯),復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連續犯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100 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第1 、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油漆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